烟人社字〔2026〕21号: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融合式异步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机制创新的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拓展信息技术在调解仲裁工作场景中的深度应用,深化我市“异步审理”省级试点工作成效,为当事人提供更加高效、便捷、多元的维权服务,切实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效,现将《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融合式异步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年6月8日
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融合式异步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方式改革,优化案件审理流程,进一步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化解质效,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素式办案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融合式异步审理模式,是指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指定仲裁参加人在一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时间登录在线仲裁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要素事实确认、证据交换、开庭审理等各环节仲裁活动,并与同步审理方式有机融合、互为补充的审理模式。
融合式异步审理模式以辅助庭审高效开展为功能定位,充分发挥异步审理在调解、要素事实确认、证据交换等环节中灵活、便捷的优势,稳步审慎开展庭审环节的异步审理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第三条 适用融合式异步审理模式,应统筹兼顾分散审理与集中审理、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办案效率与案件质量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异步审理:
(一)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二)当事人不具备参与在线审理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五)仲裁委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异步审理情形的。
第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可以全流程适用异步审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二)标的额不超过山东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且具备参加在线审理条件及能力。
第六条 对不适宜全流程采用异步审理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调解、要素事实确认、证据交换等环节灵活选择适用异步审理。
第三章 审理程序
第七条 异步审理通过在线仲裁平台开展。仲裁参加人应当及时登录在线仲裁平台,在指定期限内完成相关仲裁活动。
第八条 仲裁参加人使用已通过实名认证的专用账号登录在线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视为仲裁参加人本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账号被盗用或者系统错误的除外。
第九条 采用异步审理开展庭审活动的,应当包含申请人明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争议焦点归纳、举证、质证、仲裁庭调查、庭审辩论、最后陈述、调解等程序。
第十条 通过异步审理开展调解、要素事实确认、证据交换、庭审调查的,仲裁参加人完成相关仲裁活动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电子签名。在线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的,不影响审理活动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设置异步审理各环节当事人完成时限。
如因技术、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或其他合理事由无法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仲裁活动的,仲裁参加人应及时告知仲裁委。仲裁委可适当延长完成时限、暂停或终止异步审理。
第四章 审理方式转换
第十二条 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合异步审理的,可以转为同步审理,并给予仲裁参加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十三条 异步审理启动后,当事人又申请转为同步审理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日期三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委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四条 审理方式的转换不影响已完成异步审理活动的法律效力,转换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运用于案件的后续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异步审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转为同步审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异步审理活动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适用异步审理的争议案件,仲裁委应当依法开展各项仲裁活动,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要求裁决等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参加人参与异步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仲裁程序的严肃性。
仲裁参加人违反仲裁庭纪律、破坏仲裁秩序、妨碍仲裁活动顺利进行的,在线仲裁平台的相关记录可以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 仲裁参加人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异步审理数据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