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二:社会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2012年7月1日,我市A公司招用王某在其公司从事副经理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为二个月,工资8000元/月,双方约定公司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含在工资中,由职工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每月向当地的人寿保险机构缴纳了1000元养老保险。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 2015年7月1日A公司才开始给王某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2018年2月1日,王某辞职后要求公司补缴其 2012年7月至 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认为已于2015年7月开始给王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已超过追诉时效而拒绝王某的要求。王某随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查处结果】
接到投诉后,监察人员到A公司实地调查。经查,本案的事实与王某所反映的案情相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超过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按规定将下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至王某。王某后经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认定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持法院判决书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请求补缴,A公司为其缴纳了漏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案件评析及法律依据】
本案是劳动监察中常见的社会保险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职工由于找工作不容易,在职时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忍气吞声,不能及时维权,等到离开单位时才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从而使自己维权之路更加曲折。因此,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维权。针对本案例,主要依法评析以下几个问题,希望能引起广大劳动者的注意。
一是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适用劳动监察时效?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权利条款可以放弃,义务条款必需执行。同时,《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施行的法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2004年12月1日施行的法规,《社会保险法》作为上位法,没有涉及社会保险费追缴的时效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劳动监察时效限制,本案应该受理。另一观点认为作为上位法的《社会保险法》,虽然没有涉及社会保险费追缴的时效规定,但也没有否认规定,两者并无冲突,《社会保险法》不能成为社会保险费追缴豁免时效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案A公司已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王某提出补缴其 2012年7月至 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已超过两年时效,所以此案不应受理。本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但假如此案A公司一直未按规定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如何适用劳动监察时效呢?因为A公司一直没有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违法行为处于不间断持续状态,就应该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追溯时间为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直至终了之日。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A公司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纠正违法行为。
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合同中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法律规定都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权利,也是双方共同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均无权免除对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明显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规定。
三是用人单位能否在工资中支付保险费?不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A公司与王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为王某办理保险登记、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A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方面减少了社会保险统筹金,另一方面也侵害了职工的权益,同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费时,加大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提高了违法成本。
四是职工自己缴纳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是否冲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用缴纳)共同缴纳保险费,同时《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所以,两者并不冲突。
五是如何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呢?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未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中的王某可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反映情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可以到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申请确定被侵权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裁定书》或者《判决书》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本案中的王某,就是按此办法进行维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