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公派留学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福利不属于培训费用

日期:2021-12-23 18:10 来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字号:

【基本案情】

申请人:烟台某大学

被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烟台某大学系省属事业单位,被申请人王某是其在编职工,双方建立人事关系。王某201437日应聘至烟台某大学学院教师岗位工作。2014112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111日至20191031日的《聘用合同》。2016926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烟台某大学作为乙方,赵某某(乙方国内第一经济保证人)、张某某(乙方国内第二经济保证人)作为丙方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协议约定由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资助和支持王某至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留学,学成后需回国服务至少两年。20161015日,烟台某大学作为甲方,烟台某大学学院作为乙方,王某作为丙方签订了《烟台某大学教职工外出访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准允丙方到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做访问学者。访学期限为201611月至20189月,总计23个月。第五条约定:丙方毕业回甲方工作后,应在甲方服务至《烟台某大学人事调配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的5年服务年限届满时,未服务满规定的服务年限的,应按照就读期间由甲方发放的工资津贴按每服务满一年20%的递减比例向甲方交纳违约金。201611月至20189王某公派留学,该期间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依据《资助出国留学协议》约定,委托中国驻外使(领)馆分期拨付王某国际旅费、奖学金等经费资助共计300000元。王某201810月完成留学后回国。2019610日,王某向烟台某大学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双方人事关系终止。

【申请人请求】

请求王某支付违约金202226元。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烟台某大学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及仲裁理由】

事业单位支付工作人员公派留学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是否属于培训费用,可否据此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

一种观点认为,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派留学期间,无法在原岗位实际提供劳动或服务,因此,可不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已经支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视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支出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可以据此约定服务期并在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人员公派留学,虽然有利于工作人员个人能力的提升,但更多的是为了让工作人员提高自身技能或者完成某项科研项目,从而为用人单位及社会创造更大的效益,因此,公派留学期间仍应当视为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根据对等原则,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作人员该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支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属于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不能据此约定服务期与违约金。

仲裁委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公派留学期间与烟台某大学聘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之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双方仍应全面履行聘用合同义务,烟台某大学应承担支付王某工资、福利等义务。

第二,参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培训费用范围的规定,培训费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工资、福利等待遇明显不在其中。

第三,两相比较,从性质来看,培训费用是用于专项培训的直接费用,工资是聘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从费用产生的依据来看,培训费用是因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人员参加培训而产生的,工资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聘用合同约定产生的;从给付对象来看,专项培训费用是支付给培训单位及交通部门、酒店等服务单位的费用,而工资是支付给工作人员本人。

综上,烟台某大学将王某公派留学期间所发放的工资、福利等待遇计为培训费用缺乏依据,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属于培训费用。同时,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资助出国留学协议》约定支付王某公派留学期间的经费资助300000元,该费用支付主体系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非申请人,从支付主体和款项性质来看,该笔费用亦非烟台某大学支付的培训费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对于人事关系中违约金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烟台某大学并未给王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双方约定服务期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做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仲裁委依法驳回了烟台某大学的仲裁请求。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