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服务指南

日期:2019-08-01 14:59 来源: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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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办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案件。

 

1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2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3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逾期不改正以及对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处罚

 

4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5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6  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处罚

 

7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处罚

 

8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工资有关制度备案或弄虚作假、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9  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0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非法转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证》的处罚

 

11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12  对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13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14  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15  对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规定的处罚

 

16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7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18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9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20  对缴费单位违法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延迟缴纳的处罚

 

21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22  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23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24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25  对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和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的处罚

 

26  对参保单位解除、终止与职工劳动关系未告知其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未出具相关证明、未公布或告知本单位及相关人员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27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28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29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30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31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或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的处罚

 

32  对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33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34  对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处罚

 

35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36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37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38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39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40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41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42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43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44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45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46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47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48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未经章程规定擅自取得回报;违法取得不应取得的回报的处罚;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不依法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49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的处罚

 

50  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51  对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处罚

 

52  对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处罚

 

53  对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实施检查,隐瞒证据材料、拒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54  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违法违章行为处罚

 

55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56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处罚

 

57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58  对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或者人才中介活动,擅自扩大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59  对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60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行为的处罚

 

61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过法定民主程序的处罚

 

62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63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64  对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二、办理依据

 

1.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公布)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公布)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公布)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7.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9.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2011年7月省政府令第239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11.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2.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13.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15.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7月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六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6.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7.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8.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16]61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组织指导工作。”

 

19.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人社厅发[2016]61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组织指导工作。”

 

20.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21.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2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3.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24.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6.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2003年8月省政府令第161号)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7. 《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28. 《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9. 《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30.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1.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2.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日、2005年3月22日修订、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37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33.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3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34.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5.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6.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7.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38.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9.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0.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30日修正)第六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1.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2.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劳部发〔1996〕29号,2010年11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4.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45.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年7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47.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8.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9.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50. 《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批准,1990年7月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1993年7月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2004年4月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30日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52.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53.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劳部发〔1995〕218号)第二十五条: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55.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二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8.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或者人才中介活动,擅自扩大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60. 《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73号公布)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3.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64.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6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办机构

 

   烟台市劳动监察支队

 

四、办理基本流程

 

发现违法事实→审查立案→调查取证→确认存在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法制机构审核→集体研究决定)→处罚事前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五、办理时限

 

审查立案5个工作日,调查取证60个工作日(可延长30个工作日)。

 

六、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听证权利、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复议权利、行政诉讼权利。

 

(二)救济途径: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进行听证、陈述申辩;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七、监督和投诉渠道

 

监督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室

 

投诉电话:0535-621575

 

信函投诉: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八、办公电话、地址和时间

 

办公时间:正常工作时间

 

办公电话:6917297

 

办公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行政处罚服务指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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