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企业年金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

日期:2019-05-17 09:03 来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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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申请人王某于2000年6月到被申请人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船员工作,2001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岗期间,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将王某安排在自有船舶工作或外派至其他公司所属船舶工作。未上船期间,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王某发放工资。到其他公司所属船舶工作期间,王某的工资由船舶所属公司发放,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仅与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2018年4月9日,王某以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发放待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

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以下简称《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第十条规定:“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该职工个人账户中的归属于个人权益可以转移至其所加入的新就业单位年金计划的账户中进行管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公司缴费归属部分可转入保留账户,待具备条件时予以转移或待其本人达到符合年金待遇支付条件时领取。(一)职工未参加新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的;(二)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或新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的账户管理系统不健全的;(三)由于新就业单位的原因无法转移个人账户的情形的;(四)职工在升学、参军、失业期间的;(五)公司终止企业年金的。”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年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二)在退休前身故的;(三)出境、出国定居的;职工未达到相关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领取。”《企业年金方案》经过三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及二届三十六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已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公示,王某对企业年金方案并无异议。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年金账户累计额为42386.96元。

2018年6月25日,王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待派工资58300.9元;2.返还外派船员保证金及管理费200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32290元;4.支付企业年金账户余额42386.96元。

【裁决结果】

1.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待派工资10860元;2.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申请人关于支付企业年金账户余额的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应否支持。

【企业年金的渊源】

2000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文)明确“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首次将补充养老保险的名称规范为企业年金

2003年12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构建了我国当前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我国开始全面推行企业年金制度。其中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 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企业年金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了只要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观点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年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性养老制度,属于社会养老保险范畴,企业年金争议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理由为: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也就意味着企业年金属于社会养老保险范畴,因企业年金产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鲁高法〔2010〕84号文明确“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企业年金争议并不属于仲裁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范畴,因此,王某要求返还企业年金账户余额的请求,非仲裁受案范围,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年金虽然是补充养老保险,但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企业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企业年金争议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首先,企业年金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指定专门职能部门强制实施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无条件参加,而企业年金是具有相应经济负担能力的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业绩、劳动力市场竞争等情况在自愿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是符合强制实施的国家养老金之外的,由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状况建立的一种补充性养老保险制度,既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和盈利性。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养老保障“多支柱”战略的重大制度安排,是企业人力资源战略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有效的激励措施,是一项企业福利制度。

其次,《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八条第(五)规定集体协商内容包括补充保险和福利,明确将补充保险和福利并列,说明将补充保险类同福利的一种特殊福利对待。

最后,《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文明确规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企业年金属于企业自愿缴纳的,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福利争议。

仲裁委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企业年金和基本养老保险虽都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并在退休后领取,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借助国家的力量实施,企业年金借助的是社会和市场的力量,两者在保障水平、基金来源、保险性质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企业年金就其本质而言不同于基本养老保险,其不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是企业给予职工的一种特殊福利待遇,企业年金争议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但本案中,王某对其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并无异议,其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年金账户余额的归属及领取条件。《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王某既不符合《企业年金办法》规定的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也不符合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规定的领取条件,王某关于某轮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企业年金账户余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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