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实施办法》解读

日期:2017-07-24 00:00 来源: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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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依据

制定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办发〔201125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相关文件。

二、目标任务

该文件系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之必要文件。

三、主要内容

该文件涵盖了我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概念、具体标准、责任确定、救济途径等内容。

四、涉及范围

我市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执行口径

第三条 费率浮动实行向上浮动两档,向下浮动一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只实行上浮,不实行下浮。

第四条 费率浮动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1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100%的,费率不浮动;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的,费率上浮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五)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事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2人以上5人以下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六)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事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

六、新旧政策差异

 1.原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现一类行业只实行上浮,不实行下浮。

2.费率浮动条件中,取消旧政策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增加一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事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3.取消原政策中不得下浮保险费率的条件“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少于5000元的”。

4.新政策中对相应救济渠道作了规定,旧政策无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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