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离职多年被确诊职业病并鉴定为四级工伤,其劳动关系能否恢复?

日期:2017-11-10 00:00 来源: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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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烟台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1976年9月至1990年7月在烟台某石棉厂工作,任冲压工,当时的月均工资为255.82元。1990年7月,申请人由石棉厂调入烟台某工业公司工作,离岗前申请人没有进行健康检查。1991年4月6日,石棉厂与日本某企业合资成立被申请人单位。申请人自1990年7月调离石棉厂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处工作,烟台某工业公司1996年破产后,申请人没有再到其他单位工作。
2013年8月19日,烟台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书,诊断申请人为石棉肺壹期,并明确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2013年11月2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因工负伤。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2月1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08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申请人的请求】
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处理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应否恢复劳动关系?
【案情评析】
     对该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依据1987年12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申请人1990年7月调离粉尘作业岗位时,石棉厂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健康检查,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期和部分病症缓慢发展的特点,申请人是在不知道自己罹患职业病的情况下离职,石棉厂对此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石棉厂在离岗前未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即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
    申请人2013年8月19日经诊断为石棉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予恢复。因石棉厂已与外商合资成立被申请人单位,工伤认定决定书将被申请人明确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可以认定申请人自2013年8月19日职业病诊断之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首先,申请人于1990年7月从石棉厂离职,尽管按照当时的《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但该条例未将健康检查作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职业病防治法》首次对用人单位未经离岗健康检查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作了禁止规定,但该法系2002年5月1日施行,不适用于该法实施前解除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石棉厂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
其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为必要条件。申请人与石棉厂的劳动关系于1990年7月因工作调动已即行终止,申请人之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也没有与被申请人重新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用工与被用工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备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且工伤认定书将被申请人单位确定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系基于被申请人与石棉厂之间的承接关系,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劳动关系主体责任。
最终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尽管仲裁委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该“用人单位”系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主体,不当然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二者没有冲突。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属于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同时,根据该《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从业期间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亦属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申请人应比照在岗工伤职工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与意外或事故导致工伤不同,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性,一些受到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在离职后才被确诊职业病。特别是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职业病职工,由于离职时间过久,其权利救济手段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实务操作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对于此类案件,我们既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要从严把握确认劳动关系的裁量标准,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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